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6号
《河南省节约用水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管理等措施,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集约节约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活动。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人水和谐、统筹规划、科学配置、总量控制、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节约用水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健全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和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评选指标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拟订全省节约用水政策和措施,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协调衔接,制定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政策。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制定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标准,指导和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工作,推广使用节水技术、装备和工艺,指导和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节约用水工作和开展高效节水灌溉建设,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指导和推进节水型农业建设。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公共机构节约用水工作,推广使用节水技术、设备和产品,指导和推进节水型机关、单位建设。
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树立节约用水观念,自觉履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水规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科学规划城镇、农业、生态空间以及人口、产业发展,抑制不合理用水需求。
第九条编制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相关的工业、农业、能源等专项规划,以及重大产业布局、城镇和各类开发区(新区)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把水资源作为刚性约束,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经济布局、结构和规模。
已批准的相关规划,内容有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条件,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依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本级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坚持减少水资源消耗,优先利用地表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原则。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约用水潜力分析、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统一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和实施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科学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逐步扩大非常规水源利用规模。
第三章 节水管理
第十三条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建立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明确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和强度控制。
第十四条各行政区域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强度应当达到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区域用水强度控制指标。
在用水总量已经达到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不予批准新增取水。
用水强度未达到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采取措施达标。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定期进行修订。
第十六条供水、用水应当计量,禁止免费供水和包费制用水。
同一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供水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供水单位应当对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护和轮换,对有损坏的计量设施及时进行更换,确保正常使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实施计划用水管理。
前款规定的具体用水规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八条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于当年11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十日内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直接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二十日内核定下达所管辖范围内计划用水单位的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用水计划指标的核定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下达给有关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用水计划指标供水。
第十九条计划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二)有相应的节水措施;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下达用水计划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核减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由于不可抗力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因停产、减产、转产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用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等确需核减用水量的。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要求,在计划用水单位中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并对其进行在线监控。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接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监控体系。
第二十二条水价确定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用户承受能力和促进节约用水等因素,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权限制定水价标准。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城镇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农业用水实施水价综合改革,实行分类分档水价制度,合理制定农业水价。
非常规水源的价格应当根据水质和用途,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但是不得高于常规水源价格。
第二十三条农业灌区灌溉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计划用水、用水计量、定额管理。使用地表水灌溉的,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斗口及以下供水应当全部安装经检定合格的水计量设施,小型灌区和末级渠系根据管理需要安装计量设施。使用地下水灌溉的,应当按井安装计量设施;没有安装计量设施的,可以实行以灌溉井取水用电量折算用水量等方式计量。
农业灌溉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二十四条农村供水实行有偿服务、分类计量收费。城乡一体化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同网同价;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协商确定,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区域指导价。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和节水管理制度,加强供水设施日常维护管理,提高供水效率。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用水统计管理要求,开展用水统计工作。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